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30號
KLDV,113,救,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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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公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文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3
年8月23日基中社字第1130202842號函證明其經審核結果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據,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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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