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1號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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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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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