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930號
KLDV,113,基簡,9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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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告 翁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前案即本
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
地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後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肯
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所
附鑑定圖所載(下稱越界範圍)」,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
,將占用土地與不法利得返還予被告(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
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參酌70、72年之分割原
圖(下稱分割原圖),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均係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且系爭鄰地
之實際面積亦較其登記面積為大,故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所指越界範圍存在,
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比例亦屬甚微,
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必將遠大於被告
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
細繹兩造於81年簽署之協議書面(下稱81年協議書面),亦
知「被告承諾其建物牆外一尺之範圍,可供四鄰通行而不主
張權利」,故被告如今就原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
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在在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基上,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稱異議事由,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且執行法院曾就原告限期命為自動履行,並因原告屆期
仍不拆除,方始續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方法並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給付訴訟,案經系爭前案實體審理,肯認「系爭房
屋之部分結構,確實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之越界範圍」,乃以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將占用土地與不法
利得返還被告。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全部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卷為
憑。其次,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既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
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提出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主張系爭房屋並無系
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越界範圍」,被告亦曾於81年承諾「
不就四鄰主張權利」,故被告既無請求拆屋還地之適法根據
,其本件所發動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濫用。然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㈠所述,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祇能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
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遍觀原告本件有關「系爭房
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俱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
抗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執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
更係前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參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97頁至第399頁、112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卷第31頁),是所謂「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無疑乃兩造於系爭前案之攻防爭點,既「非」發生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之新生事由,亦曾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實體調
查並為斟酌判斷,故原告祇因不滿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旋
攀扯兩造攻防舊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首已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㈢原告固又主張: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
比例亦屬甚微,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
必將遠大於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
理原則云云。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被告既已
提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法
院即應據以受理發動執行程序,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非係在賦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
『內容』」之權限,故執行法院原即不能就「已經成立之執行
名義」重為評價,遑論反於系爭確定判決「命為拆除越界範
圍之意旨」,擅以「違反比例原則」拒絕執行,是原告東拉
西扯謬指系爭強制執行不當云云,尤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況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固為執行法院
選擇執行方法時所應恪遵,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就令原
告認為執行法院所選擇之執行方法不當,其情亦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興訟之異議事由,
是原告張冠李戴,一再以他事攀附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
僅俱非本院所能審究推敲,尤足凸顯原告意在阻撓被告行使
權利之不良居心。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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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