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878號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
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
」(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
,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
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
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
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
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
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
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
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