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839號
KLDV,113,基簡,839,20241114,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楊崇孟為恐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及楊文治(已
歿,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意,由被告楊惠真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告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楊文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楊文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期
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