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程靖騰
訴訟代理人 許逸嫻
被 告 黃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發現原告房屋之部份插座無法供電
,經社區機電技工檢查後,認應係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
用壁之插座充滿水而造成跳電;復經水電工檢查,認應係被
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致被告房屋屋內溫度過低,而與
原告房屋溫差過大,導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有大
片水珠(冷凝水現象)。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執意24小時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任由被告房屋溫
度過低,以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受
有潮濕、發霉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00元。原告及家人因屋內溫度變化甚大,引起身體
不適,又擔心共同壁之插座因潮濕而跳電或引起電線走火,
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倍感壓力且焦慮,原告之生活安寧、健
康均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用壁之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4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開冷氣乃家戶之日常正常行為,則被告於被
告房屋內開冷氣是否屬侵權行為?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均屬有疑。而被告開冷氣是為了緩和蛀蟲之擴散,且設定冷
氣溫度為攝氏24度,亦與室內溫度差異不大;況水電工非具
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士,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房屋受有潮濕
之損害,與被告開冷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現
亦因已無蛀蟲問題而盡量減少開冷氣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之行為,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
屋之共用壁有大片水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萬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意持續開啟被告房屋內之冷氣除濕功能,
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凝有大片水珠
,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潮濕發霉及居住不寧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所在社區之給
水配置平面圖、兩造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共用壁
潮濕發霉之影片及照片等光碟資料,並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
、水電技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作證,
以證明其房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
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因共用壁之水珠而
受潮,尚不足以證明上揭共用壁大片水珠係因何不法行為所
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衡諸
常情,在自家住處使用冷氣之日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
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
觀之數值或證據,實難單執個人主觀溫差之感受,逕認被告
開啟冷氣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
000元(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1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水電技
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以證明原告房
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事實,惟承
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