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調字,113年度,1135號
KLDV,113,基小調,113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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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洪侑
相 對 人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戶籍地係
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3,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
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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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