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2185號
KLDV,113,基小,21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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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黃柏涵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
同)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9,987元(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7月23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因帳
號誤刷需要立即聯繫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7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9,987
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9,9
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98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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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