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775號
KLDV,113,基小,177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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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張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小
字第1775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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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