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周芷櫻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
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推由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就原告訛稱「帳戶有異而需交
易認證」;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8時3
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123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3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非就原告詐騙之行為人,且原告稱「其於銀行下班期
間接獲客服來電並依言匯款」之主張亦有矛盾。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就原
告訛稱「帳戶有異而需交易認證」,原告誤信其詞,乃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8時31分匯款10,123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
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
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承前,被告雖「非」就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然按民事法
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
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
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
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
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
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
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
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
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
「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
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
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
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
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
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
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
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
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
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
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
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
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
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
「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
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
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
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
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
,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
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
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
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
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於111年7月23日下午8時31分匯款10,123元至系
爭帳戶;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
」,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3元,自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稱「其於銀行下班期間接獲客服來電並依
言匯款」之主張亦有矛盾云云,稽其語意,被告無非意在表
達「原告未小心查證亦係與有過失」。惟所謂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
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
匯款,縱其未警醒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
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
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之情節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
,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原告亦無隨時查證
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原
告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指責原告未小心查證云云,要不影響
被告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
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
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
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
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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