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653號
KLDV,113,基小,16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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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邱士豪
被 告 屈伯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欲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2,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操作失誤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款項確實並非被告所有,其亦有意願
還款,惟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且亦未動用系爭款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案卷全卷
核閱無訛,應勘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帳
戶,且亦未動用系爭款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
0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
項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取得就該款項之管領力及對金融機構
之金錢寄託債權,自屬受有利益,而與其實際上是否已使用
系爭款項無涉,且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而言即屬
不當得利,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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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