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
郭淑月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所提
存之新臺幣9,028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新臺幣9,028元之擔保後,本院1
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即本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郭金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
信函正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存字第1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卷宗審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
3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