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楊倩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倩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楊倩敏寄發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籍於基隆○○○○○○○○,以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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