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李懿軒
李明倫
俞佳吟
方芷瑜
賴偉杰
賴依辰
賴東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偉杰
游庭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懿軒、李明倫、俞佳吟、方芷
瑜、賴偉杰、賴依辰、賴東成為被繼承人張培元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張培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學介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李懿軒、李明倫、俞佳吟、方芷瑜、賴偉杰、賴依辰、
賴東成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