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詹朝源
相 對 人 董甘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
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
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
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873號、68年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
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甘珠所簽發之本票
5件(票據號碼:TSNO678234、THNO539167、TSNO678238、TSN
O678237、THNO53916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均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四件(票據號碼:TSNO678234、THNO53
9167、TSNO678238、TSNO678237),相對人董甘珠於上開本
票均未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而係於票面上之此票免作拒絕
證書附近處蓋章。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顯
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相對人如有簽發本票之真意,理
應會於發票人欄附近簽名處簽名或蓋章,然相對人卻於與發
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及相當距離之處蓋章,是從形式上及依社
會通念觀之,無從由上開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係基於
發票行為而為之蓋章,且自難認該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即為發
票之行為,而不應令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至於相對人在上
開本票上簽名之真意為何,乃由聲請人另以適當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或請求之情事,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聲請人就本票四件(票據號碼:TSNO678234、THNO539167、TS
NO678238、TSNO678237)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就本票(票據號碼:THNO539164)之聲請,除利息
起算日早於提示日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 109年8月17日 113年10月11日 500,000元 THNO539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