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張雪美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張雪美與林榮輝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
日清償,並以林張雪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0月2
8日共同設定登記3,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為擔保。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以上均影本)為憑。稽之上揭事證資料,受擔保
之特定債權、債權金額及清償期等之約定均甚明確,本件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上觀之尚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至林張雪美、林榮輝固具狀到院異議稱:否認聲請人對渠等
之債權、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等云云,然渠等所執情詞核
屬實體事項爭執,與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要件之認定無涉,
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所有權人:林張雪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0 184 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1 118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