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潘豐隆
王永安
相 對 人 俞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尚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
路256巷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王璽雅受有體傷,因相對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4,027元,聲請人業
已悉數給付,爰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調解等語。經
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於基隆市七堵區地址,經通
知結果係寄存送達,另以相對人之姓名查其戶籍址,係在臺
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涉訟,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本院斟酌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易於就
近調查,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