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3490號
KLDV,113,司執,234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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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鋐駿紀柏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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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