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福潮
上列聲請人呈報台昶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
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
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
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報就任為台昶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
備查。茲因清算人業於113年6月15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本院
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呈報清算完結,惟查其
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
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其最後公告日為113年4月23日,算至11
3年7月22日申報債權期間始屆滿,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司字第3號聲報清算人就任卷審核無訛,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
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上開簿
冊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且均需列計於113年7月23日後製
作。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113年7月23日後製作
之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
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惟漏未提出113年7月23日後製作之
清算期間收支表暨該表開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是以本院
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
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
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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