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王振宏於99年4月及89年7月間向聲
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
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6,624元未為清償(手續費7,924元
、消費款72,647元、預借現金4,245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38,944元、已到期之利息2,564元及違約金300元),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5,836元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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