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號
KLDV,112,訴,10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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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鈞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損害賠償
,就其中被告余柏寬黃宗裕許端益、洪佳翔、吳煌棋
吳東宸部分,前經本院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為一部終局判
決,茲僅就本件訴訟其餘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鴻侵權原因事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2502號、
第13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略以:被告
張嘉鴻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透過交友平台CHEERS與原告結識,迨2人熟職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CRYPTOEULLS」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2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張嘉鴻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系爭併辦意旨書、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張嘉鴻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固堪認原告有將
3萬元匯入被告張嘉鴻中信銀行帳戶。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本件被告張嘉鴻如何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被告張嘉鴻構成侵權行為,難以採認。又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嘉鴻保有其
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鴻給付,
亦無可採。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張嘉鴻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鴻給付3
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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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