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292號
KLDV,112,基簡,29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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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吳東閩」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東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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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