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43號
KLDM,113,附民,74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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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温芯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張克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
。原告温芯鑏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
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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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