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6號
KLDM,113,金訴,5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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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ong Galaxy A32)沒
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世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信翰、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Jacks
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自媒體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就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ong)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HU AWEI)被告稱為其個人使用、現金3萬元為其從事司機的薪 資及存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所提領之現金10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自稱取得報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唯本件已就被告洗錢標的10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再對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 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 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 ),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 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 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 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 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 罪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林惠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世松於警詢、偵訊、羈押法官訊問中及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同上。 4 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被告馮世松駕駛其母韓貴蓮名下之自小客車,從事本件詐騙取款工作之事實。 7 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含本件 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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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