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5號
KLDM,113,金訴,53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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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
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乙○○既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
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未
有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暱稱真實身分分屬2人)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戊○○、丙○○、
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丙○○、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王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申辦貸款,上網找尋「國泰分
期貸款」之「王專員」,「王專員」說貸款申辦通過後必須
支付手續費,但因手續費未匯款成功導致帳戶被凍結,需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代替解凍金支付,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未察覺「王專員
」是詐欺集團的人,後來要報警也來不及了,甚至我與「王
專員」說要去報警了,「王專員」還換名字為「陳雨萱」並
威脅叫我拍裸照、要求視訊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
成員「王專員」,而後「王專員」變更暱稱為「陳雨萱」;
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
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並經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44至47頁、第108至112頁、第14
1至146頁、第171至17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3日基警三分
偵字第1130310140函所附被告與「王專員」及「陳雨萱」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所附告訴人戊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39至246頁
、第34頁、第49至59頁、第131頁與第136至137頁、第160頁
與第155至156頁、第185至195頁、第197至20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幫助「王專員」、「陳雨萱」等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示,被告曾於108年12月2日因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致前開帳戶遭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嗣因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為王道
銀行專員、LINE暱稱為「劉宗賢」的不詳詐欺成員佯稱可辦
理貸款之說詞所欺騙,始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辯解
,故以被告未認識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乙
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足徵自前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
該情節以觀,被告既均係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俱
辯稱其係因誤信詐欺成員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則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即應已知悉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熟識或素未謀面之人,恐被詐欺成員供作遂行財
產犯罪之用途,且不詳詐欺成員為了獲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可能會冒充為貸款人員,以假借申辦貸款名義要求申請
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因而須對網路上來源不明之申辦貸款
資訊提高警覺、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於被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相關知識,於本案殊無可能重蹈覆轍,對
自稱為「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之「王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毫不生疑,全然依對方指示而為,是被
告主觀上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幫助「
王專員」(「陳雨萱」)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用,當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王專員」(「陳雨萱」)間於112年10月
26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至同年11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間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43至246頁),其中與「王專員」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從確定具體對話的日期、時點,而與「陳雨萱
」之對話,被告多有收回訊息之動作,「陳雨萱」甚至曾傳
送內容為「我要看你脫」、「我要看你一件一件的脫 這樣
才有感覺」、「插進去」之訊息,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供稱:(問:為何對話紀錄沒有很完整?)我不小心刪
除對話紀錄,也沒有擷圖;(問:為何裡面一堆收回訊息的
內容?)收回訊息是因為怕我老公看到對方要我拍的裸照及
要求視訊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5頁),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萱」的對話紀錄時間點已為11
2年10月26日,已係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不詳詐欺
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後,又相關對話紀錄皆僅有片斷、零碎之內容,被
告復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屢屢收回原發送之訊息,致使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欠缺完整情境與脈絡,甚至其中不乏充滿
猥褻之情色語句,更毫無如被告所辯「因聲稱要去報警,而
受『陳雨萱』威脅必須拍攝裸照或視訊」之牽涉恐嚇、脅迫等
惡害內容告知的隻字片語可循,而欠缺與被告辯解相符之對
應內容,是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相當出入,均
無法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已無所本。
 ⒋縱被告上開為申辦貸款之辯解為真,然觀諸其於偵查中供承
:我先前有辦過中國信託信貸的經驗,但我這次不知道「王
專員」的真實身分,對方表示是「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但
沒有說要跟哪一家銀行辦貸款,當時我沒有先查證上開資料
真實性,且我也沒有事先查證「王專員」所提供填資料的網
站之真假,對方丟1個網址裡面就是寫「國泰分期貸款」等
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衡諸被告既具備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的實際經驗,理應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自身金融帳
戶的網路銀行密碼等具有敏感性、私密性的帳號資料,況被
告歷經前案本應對管理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加謹慎小心,而
須審慎查核申辦貸款資訊的真實性,卻仍於本案中疏未查證
「王專員」的說詞與不明連結之真偽,而對「王專員」的要
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王專員」或「陳雨萱」互動的過程等情狀以觀,其
主觀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顯見其對自身能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
機是否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等所 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57分 網路轉帳/50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4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 臨櫃轉帳/20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1時1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5 己○○ (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21日13時36分 ⑵112年10月22日9時21分 ⑶112年10月22日9時23分  網路轉帳/ ⑴3萬元 ⑵2萬2000元 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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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