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14號
KLDM,113,金訴,5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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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4號、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淙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
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
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詐術
,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
戶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留以自用或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實際流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
陳玉珍王振華察覺遭詐騙,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振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淙、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7至116頁、第117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智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於112年5月跟朋友
借錢,找提款卡找不到,我當天就去辦掛失,我在112年5、
6月有到郵局補辦提款卡2次,2次都有拿到實體卡片,112年
5月3日領到提款卡後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農曆生日,我的密碼沒有人知道,112年6月5日我有去刷
存摺餘額,突然發現帳戶內有這麼多錢,我就把錢領出來全
部自己花掉,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沒有
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只有領
13萬元而已,我要用錢,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其他我不知道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莊智淙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表、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帳戶:
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續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
詐術,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
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之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陳玉珍於112年6月17
日警詢、112年6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證
即告訴王振華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
字第12459號卷第85至89頁】均明確綦詳,並有中華郵政
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665號函及附件:提
款單影本1件【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93至9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玉珍)、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
聯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現金收款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振
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王振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66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
戶名:莊智淙)、帳戶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12459號卷第47至55頁、第61頁
、第65至83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
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玉珍)、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玉珍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142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莊智淙)、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等在卷可徵【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1至15頁、第35至59頁
、第61至70頁、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
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及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無訛

 ㈢再者,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迭經其借給別
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
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
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
2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8頁)螢光筆所畫
記的部分,卡片提款分別有兩筆6萬元、3萬元、兩筆6萬元
、3萬元,時間是在6月3日下午3時41分,一直持續到6月4
凌晨12時2分,上開六筆是否都是你領的?}我只有領13萬
元」、「{上開六筆款項是何人領的?}我不知道,我只有領
我帳戶的錢,這些不是我帳戶裡面的」、「{上開六筆全部
是你帳戶裡面的,你方稱你都是領你帳戶的錢,所以上開六
筆是何人領的?}不是我,卡片提領的我怎麼知道」、「{你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卡片跟密碼在補發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
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領這麼多錢」、「{所以以你卡片
提款的上開六筆款項是否無法解釋?}是」、「{112年6月5
日9時43分至9時46分匯入三筆共計13萬元的款項到你帳戶,
是何人告訴你可以領出13萬元?}沒有人」、「{你為何過20
分鐘即去提領?}我覺得可以領,因為裡面有錢我就領出來
」、「{你當時覺得你的帳戶有多少錢?}我不記得,我看存
摺怎麼那麼多錢。應該有上萬元」、「{歷史交易明細112年
6月4日凌晨2時許最後一筆提領3萬元後帳戶餘額就剩58元,
何來上萬元?}我不知道」、「{你發現你的帳戶有錢之後,
你的反應不是報警而是領出來花,是否如此?}是,因為
缺錢,我要用錢」、「{你有無查證款項如何而來?}沒有」
、「{你是否覺得合理?}不合理,我知道沒有去警察局報案
是不對的」、「{11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
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
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秒用卡片提款6萬
元、15時41分54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
提款3萬元,上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
領13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
年6月4日以卡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
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
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
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
,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
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
?}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
9時43分28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
元,9時46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
領了13萬元,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
印象中簿子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
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
的,我缺錢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並有中華郵政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7月23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
000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101頁】。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掛失補發該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旋有本件詐欺款項陸續匯入跟轉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立即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提轉一空之事實
,核與詐欺的重複提供帳戶的情形相符,況且被告又辯稱他
發現有巨額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之後,竟然未加查證就逕行
提領花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亦不符合一般
人情之常理,因此,應堪認該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日某時
許起,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無訛,而被告所辯,與事實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㈣承上,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
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
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
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
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
設定之該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
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該郵局帳
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
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
,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
譔之辯解,應無可採,洵堪認定。
 ㈤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
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
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
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
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1分54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提款3 萬元,上
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領13萬元,其
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年6月4日以卡
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元,是否是你
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月5日王振華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
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
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
、「{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
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
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9時43分28
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6
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領了13萬元
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印象中簿子
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知道的」、
「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
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明
知上開這些錢不是其所有,且知悉伊沒有報警是不對的,唯
因錢要生活,乃領13萬元而已,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郵局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自無自白犯罪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陳玉珍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
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其上開時間之密切接近內,接
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
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陳玉
珍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提供該郵局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目的乃係為詐
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各次洗錢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該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
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
王振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否認犯行,併酌被告未與二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於113年3月
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
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
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與其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回答)一、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而已,我領了13萬元
,其他都不是我領的。二、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
道。」等語,實有可議,復酌其本案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再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
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復酌被告
自己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其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名相 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 :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陳稱:「{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 刑部分進行辯論,有何意見?}因被告完全否認犯行,而且 以不合常理的辯詞做答辯,請審酌此情,從重量刑」等語, 與被告供述自己有提領13萬元花用完畢等一切情狀,乃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倖, 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其理由分述如下: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 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 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 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2年6月5日 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 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



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 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 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等語綦詳,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自白臨櫃提款領13萬元 ,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 手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 ,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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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