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1號
KLDM,113,金訴,2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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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經由網路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交流區」 從事「搶單」工作,工作內容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SDT」之人派單而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 款項,而依潘政忠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虛擬貨 幣交流區」由「USDT」指派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USDT 」、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小 玲」向劉邦佯稱:加入「201私募內部資訊網」LINE群組, 可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由該群組自稱 為「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Mfu5FqKQ」(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起訴書誤載為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5Mfu5FqKQ )予劉邦,致劉邦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電子錢包可為自己掌 控,而同意以上開投資方式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 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 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潘政忠依「 USDT」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與劉邦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由劉邦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 錢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邦佯稱款項已入金後,劉邦即 交付現金75萬元予潘政忠潘政忠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 前開現金開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自 認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在加入前有先搜尋查證 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在加入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 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且在「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均係親簽且填具真實個人資料,若其自始 是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披露真實身分之舉自將徒 添詐騙事跡敗露查緝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劉邦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2年6月9日11時 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購買泰達幣,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後,即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持該款項開 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 7-9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27頁) ,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卷第35-37頁)、基隆 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7頁)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電子錢包僅有查看權,並無實際 操控權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偵卷第121-1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業(本院卷第150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 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 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 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加入一個幣商平台,我從裡 面搶單,會顯示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一開始平台上面會PO 買家的交易資訊包含電話、姓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當日 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去交易,我有拿身分證證 明我的身分,還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確定對方 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我取得75萬元之後我到某交流道 在路邊有人敲我車窗玻璃,我就交錢給他,我沒有向對方索 取交易證明或收據,我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我 也無法提出與對方的通話或臉書網站廣告,整個求職過程到 最後將款項交出我都沒有求證,當天跟我拿錢的人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104頁)。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FB廣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LI NE社群裡有一個TELEGRAM的帳號,暱稱是「USDT」,管理者 會叫我們加入這個帳號,管理者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 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當時完全沒有經過面試程序, 點進去就可以加入工作,沒有做任何的資格審查,也不需要 提供給管理者我的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印象中LINE群組有40 多個人左右,平台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是用暱稱在LI NE群組裡交流,完全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我



在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後,對方就有跟我說買賣契約書 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並且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叫我自己去拿 ,之後每次交易就我自己去影印,一式二份,一份我自己留 著,一份交給被害人,工作是要先搶到單,依照上面的交易 時間、地點,到現場跟買方收錢,我總共做了十幾次,我現 場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泰達幣我就離開,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收 到泰達幣的來源,我收到款項後,管理者會用TELEGRAM告訴 我交款的門牌號碼或交流道等地點,我車開到指定地點,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跟我收今日的款項,每次來跟我收錢的 都是不同人,收到款項後會一併給我報酬,過程中都是在LI NE群組或TELEGRAM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稱加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該公司無經過 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為公司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為75萬元,實非少數,但「USDT」之人竟指派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 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竟是在路 旁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 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 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 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 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在路邊, 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交 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 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加入群組應徵工作及後續交易之過 程,依其智識經驗,已可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 表示懷疑或求證,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 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因相同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其被逮捕偵辦時起應可知悉 依LINE群組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旋於同年6月9日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不 因被告是否有留下真實身分資料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本案所為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USDT」、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 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均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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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