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
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喬茵、陳巧芳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
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
。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
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煜
鈞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曾煜鈞稱本身有貸款需要還,辦門
號若有送手機就回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繳納貸款,門號部分
就給曾煜鈞公司的其他人使用,我相信曾煜鈞不會害我,曾
煜鈞的公司是正常賣車的,我總共提供3個門號(包括本案
門號)給曾煜鈞使用,門號月租費都是曾煜鈞去繳,但是一
定期間曾煜鈞會叫我去換號補卡,也就是去更換卡片給予新
的門號,我有問過曾煜鈞為何如此很多次,但是曾煜鈞都不
回答,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不知道行動電話也
不能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起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其後被告即陸續依照曾煜鈞指示,
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SIM卡遺失需換號補卡(原合約不變,
申登人仍為林芯慈),於112年3月13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
00、於112年4月30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7月28
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被告於同日
在遠傳電信安樂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
而後證人曾煜鈞於不詳時間再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個資及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
信用卡嗣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所
供承(見偵24038號卷第9至10頁,偵12587卷第50至52頁,
偵24038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曾煜
鈞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8頁、偵125
8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038號卷第4至5頁),且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
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
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
、被告與證人曾煜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告訴
人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
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
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至58-1頁、第27至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73頁,卷㈡第1
至273頁,以及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35至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遂行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①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叫被告前前後後辦了
蠻多門號拿去給身邊的朋友或公司業務使用,若他們繳費不
正常,我就會叫被告去換號補卡以收回門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8至271頁),互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請3個門
號給證人曾煜鈞,後面雖有多次門號申辦,都是證人曾煜鈞
每1個月或半個月叫我去換號補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
至67頁),復參以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
年1月8日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申辦後1月至數月內
等不足1年之期間即申請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屢次依證人曾煜鈞
指示,申辦多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頻繁於短短數月、乃至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辦理換號補卡,
是2人間此等「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
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再由被告依證人曾煜鈞指示不定
期辦理換號補卡」之合作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長期性
,並非僅止於偶一為之的行為。
③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入監前有在做超跑租賃及
買賣,需要很多門號因為會給員工用讓他們聯絡租賃客人,
111年7月20日入監前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超跑公司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足認證人曾煜鈞指示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
予證人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
。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煜鈞說要把門號交給公司,他的
公司我不知道,他叫我不要問,不僅不講還叫我不要管那麼
多,另曾煜鈞叫我去換號補卡時,我問他什麼原因,他都不
講,我問過很多次,他說不甘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
至6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證人曾煜鈞使用暱稱「Yu Jun」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門市弄號碼的事 因為要出號碼給公司 人家急著要 這
是在賺錢 這樣懂了嗎?」之訊息等情,有前開2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益證被
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業經證人曾煜鈞親自告知,而知悉證
人曾煜鈞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公司」內被告所不認識
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交由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與信賴關係的證人曾煜鈞本人所使用,且於被告屢次詢問證
人曾煜鈞上開公司的營業資訊、為何須配合不定期換號補卡
的原因等事項,證人曾煜鈞俱未曾正面答覆之下,被告仍繼
續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且持續時間甚長,是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證人曾煜鈞過去曾多次將其所申辦並提供的行動
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曾煜鈞亦無
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換號補卡的
目的,卻仍不顧此等異常情形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
辦理換號補卡,顯已預見倘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其
將無法掌握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以及將被用作何
等用途之風險,又證人曾煜鈞既告知被告此舉「在賺錢」,
則門號之使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非全然無跡可循。
⑤證人曾煜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後來入監後,後續的號碼就
不知道流落在誰手上,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別人拿去用,本案
門號是「0989」門號換號補卡後的號碼,應該是交給我朋友
使用,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
頁、第277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證人曾煜鈞曾傳送「我今天要拿號碼給別人」、「
我今天要給人...」、「現在門號別人再用」、「那你怎麼
不先付 你的名字不是嗎 我到現在才在處理自己的電信 在
跟遠傳總公司 對抗 安樂店現在不敢幫我用 因為總公司施
壓」、「現在 門市被總公司施壓 不敢幫我任何事」、 「
誰幫我用下場是開除」等內容之訊息,甚至於被告發送訊息
詢問:「這三隻都是你公司在用?」等語時,證人曾煜鈞則
回以內容為「我說過了 不要一直問一些你不用知道的 我會
處理 有什麼問題都是問我 你知道這些 對你有什麼好處 你
自己能處理 還是你認識」之訊息各節,有前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8頁、第62頁
、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74頁),足徵被告早已知
悉提供本案門號將被轉交予非證人曾煜鈞最初所宣稱之「公
司內員工」使用,而是將被轉交予被告所不認識或不熟悉的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曾煜鈞亦曾告知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樂門市的員工因替證人曾煜鈞處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遭總公司關切並強力制止,因此
可合理推論證人曾煜鈞於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上恐涉有不法
情事等事實,卻仍繼續聽從證人曾煜鈞之前揭異常指示內容
,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後,逕自將本案門號的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恐
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與證人曾煜鈞
間的私人交誼等個人私益考量而逕予提供本案門號,顯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
料等不法利益之財產法益損害結果,具備容任此結果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輕
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
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先前
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卡給予證人曾煜鈞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2人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 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告訴人楊喬茵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綁定於某Samsung廠牌手機內「Samsung Pay」APP, 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該手機內「Samsung Pa y」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盜刷8 萬4,8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 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喬茵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 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喬茵、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告訴人陳巧芳之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巧芳或經其授權之 人欲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巧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持卡 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 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738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電話簡訊紀錄、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 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暨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 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0287號函暨被告112年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曾煜鈞使用且辯 解如上,然查:
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2587 號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此等前科紀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的事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以外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利用,尚非無疑。
②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 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 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 告時,固得認識另案被告恐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得他人個人資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罪結果,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如前 述,惟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 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則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生活經驗所 得預見。以本案情形,不詳詐欺成員另以本案門號騙取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得逞後,再 以上開資料支付上開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或繳交行動電話門 號,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實務上較 屬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 位所大力宣傳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之模式及套版,是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 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成員將持本案門號綁定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資料並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即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用途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楊喬茵 (提告)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等語。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8萬4,800元 0000-0000-0000-XXXX(詳卷) 2 陳巧芳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等語。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 9,146元 0000-0000-0000-XXXX (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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