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4號
KLDM,113,訴,12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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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達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被 告 柯冠宇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呂翊暐




被 告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昂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案件】,而被告鄭嘉昂於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亦
辯稱:「採全部認罪,在罪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部分應係
誤載。其餘部分都全部認罪。詳如今日113 年10月25日庭呈
之刑事答辯意旨狀之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渭笛、柯
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綦詳,亦有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志華)、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鄭嘉昂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
anyu Ke)、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嘉昂)、M
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 、陳渭笛)、
呂翊暐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圖(與陳渭笛對話)、iMes
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渭笛)(指認人:
余東錦)(指認人:柯冠宇)(指認人:呂翊暐)(指認人
:祁冠禾)(指認人:洪志華)(指認人:楊沴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
號,戶名:杜欣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29至38頁、第47至56頁、第57至
62頁、第63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頁、第135
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
189至198頁、第213至215頁、第222 至225頁、第231至237
頁、第245至263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
至285頁、第293至313頁、第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75
至379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鄭嘉昂陳渭笛
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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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