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鶯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鶯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鶯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母親
簽收),惟至本院裁定日前仍未獲回覆,有本院113年11月6
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
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許鶯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