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鎮遠聲請意旨略以:伊小孩早產,希望能以提出新臺
幣20,000元至30,000元間之保證金具保以停止繼續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鎮遠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
行,然經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組織仍有共
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由本
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楊鎮遠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綜觀本案卷證,被告楊鎮遠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起訴書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事
實,然稽之卷內同案共犯即證人之證述、各被害人之指訴及
所提出與指訴相符之匯款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暨扣案物品,
足認被告楊鎮遠確有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㈢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各共犯及證人指證情節多有不
符,又有共犯尚未到案,依訴訟進行程度,尚可認其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數人復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㈤又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認
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足認被
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要併予
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㈥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