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
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係針對原審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之所以出
手傷害告訴人,乃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撞傷被告剛出生之女
兒,態度還囂張、無悔意,被告才會憤而動手傷人,法不外
乎人情,並附上其女兒驗傷證明,請重新審視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刑時,除以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行為不該之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即被告上訴所
稱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請求「重新審視」,諉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重新審視,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李儒柏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其所有暫停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李儒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李儒柏拉出車 外,再攻擊李儒柏臉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李儒柏受有雙手多 處擦傷、脖子擦傷、後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儒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