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91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 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徐偉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0時50分許,於 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吸食器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