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9號
KLDM,113,易,8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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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7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吳竹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璃林○綝因訴訟等糾紛,經本署轉介後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基隆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林○綝左臉頰,使其受有左臉部 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竹璃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綝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推打,伊才反擊掌摑告 訴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相關事證,此 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所辯縱認屬實,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間,自難執為解免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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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