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致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3,000元得手。嗣經王連貴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連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鄧致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 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 0125354號函文暨報告、MPolice後端平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7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他人共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起訴書共同正犯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4月(2罪)、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㈢至㈧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入監,於106年4月27日執畢有期徒刑 10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至109年5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竊取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