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170號
KLDM,113,基金簡,1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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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紀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被告姓名「吳紀緯」應更正為「吳
紀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交付帳戶時間「民國112年8月27
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姓名「洪逸」均更正為「朱永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紀煒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紀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不相符,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紀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錢,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如果我把郵局的卡及帳戶借對方,會比較好過,我就去郵局辦新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郵局,把上開資料提供給對方。但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太久了,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鄭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力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力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朱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永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永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力仁 (提告) 告訴人鄭力仁於112年8月19日17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撰選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選選玉石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2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古佳樺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有直播販賣翡翠,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詐稱所販賣之玉石均為A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5,934元 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 1萬5,778元 112年8月24日23時8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6分許 6,210元 112年8月26日23時5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9時1時21分許 9,430元 3 洪逸 (提告) 告訴人洪逸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拍賣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拍賣玉石活動並分得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28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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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