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附民字,113年度,60號
KLDM,113,基簡附民,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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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薛宇婷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
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案件當時尚未據上訴(檢
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方合法上訴),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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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