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86號
KLDM,113,基簡,88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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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黃翊鈴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6日晚上1
0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
3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警詢時則矢口否認前揭2次施用第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
用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錄─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卷【下稱第605號卷】第15頁、113年1月16
日警詢錄—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第497號卷】第
13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30」之尿
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
議(詳見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錄—第605號卷第15頁、11
3年1月16日警詢錄—第497號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驗尿
通知書回執聯等(第6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
第21頁、第2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被告
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2次均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2次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於112年12月6日採驗尿液中,代謝之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高達91,3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6,240
ng/m,另113年1月16日採尿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亦高
達65,7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有12,560 ng/m,均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編號:0000000U013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等(第60
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
佐。又依據前開2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
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諸前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
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113
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分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
不合,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
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
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
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
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
(112年12月6日警詢稱「服務業」、113年1月16日警詢稱「
家庭主婦」)、經濟狀況(112年12月6日警詢稱「勉持」、
113年1月16日警詢稱「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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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