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68號
KLDM,113,基簡,868,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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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簡字第3
0號判決」,更正為「基簡字第30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
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有精神疾病
惟本件犯罪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林承璟 
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欲向在場之員警沈明亮請求發還先前遭查 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為沈明亮所拒,竟基於妨



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沈明亮,致沈明亮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及雙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明亮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傷勢照片2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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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