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54號
KLDM,113,基簡,85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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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斌


何家興


陳定凱


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被告等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鋁製球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甲○○及丙○
○三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暴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一)被害人乙○○與被告三人112年8月4日簽訂之調解書(112年度
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
(二)被告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丁○○甲○○丙○○
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
、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等人,在
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
毆打被害人,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
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
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
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三人就上
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又被告
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
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足認本案被告等人妨害秩
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傷害被害人,均未再持之
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
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互不認
識、素無嫌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
,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被害人並不相識、智識程度(丁○○甲○○-國中畢業、丙○○
高職肄業)、自陳家境丁○○丙○○-勉持、甲○○小康)及
職業丁○○-餐飲業、甲○○-廚師、丙○○-鐵工)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件以前,5年 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 且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起訴 機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可見被告等人對本 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詢 、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6至第47頁、第164 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丁○○ 
        甲○○ 
        丙○○ 
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子酒吧聚餐, 因不滿素未謀面之乙○○徐婉瑛口角,雙方遂起爭執,然旋 遭周邊人員制止並勸離店家。詎料,丁○○等3人與乙○○再度 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碰頭,甲○○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與丁○○丙○○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 甲○○持鋁棒1支,丁○○丙○○則均以徒手方式,朝乙○○頭部



攻擊,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之傷勢(丁○○等3人所涉傷 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昆璋、徐婉瑛於 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鋁棒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又 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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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