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22號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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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
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說明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二、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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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