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298號
KLDM,113,基簡,12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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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羅慧展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見張媚嫻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50元、鑰匙1串、提款卡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等物(下
稱本案手提包)置於冰箱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媚嫻發覺本案手提
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
張媚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
16頁;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9至37、67-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載
  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
等物,共價值6,000元),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350元、鑰匙1串、提款卡
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參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竊財物如本案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因貪念,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所為顯非可取;暨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約當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媚嫻調解成立,並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 價值5000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 ,是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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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