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241號
KLDM,113,基簡,124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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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C型鋼2條已返還告訴人朱志倫,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朱志倫所管領 之C型鋼2條得逞,然旋遭朱志倫當場發現,並命張士良將竊 得之C型鋼2條留在原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朱志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良於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579號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事發當時上開車輛照片2張、事發現場照片1 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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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