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216號
KLDM,113,基簡,12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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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價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偽以將如正常消費者付
款之方式使人為之提供加油服務,亦破壞社會互信與正常交
易慣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歷來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且自失竊至其遭
查獲,為時非久,甚至被害人張世庭猶未察覺其機車遭竊,
足認竊盜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害人張世庭之損害亦已獲填
補,惟就詐得之財物即汽油部分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MPK-179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世庭,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竊盜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即時價 新臺幣175元之92無鉛汽油部分,除未據扣案外,亦因尚未 能償付被害人周碧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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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路邊停車格,趁車主張世庭



記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世庭所有之MPK-1791號機車 ,供己騎用。又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真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周碧雲 稱「92加滿」,周碧雲因而受騙為其加入價值新台幣175元 之汽油,嗣黃正和即欲離開現場,為加油站員工制止並報警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正和偵查中自白,證人張世庭周碧雲警詢證 詞,扣押筆錄、電子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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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