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180號
KLDM,113,基簡,11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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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藥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陳定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毒偵卷第27-3
0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59-6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因另案經員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藥鏟1支,已有
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
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
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藥鏟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該藥 鏟之用途云云,惟亦供稱:該藥鏟確實是從我隨身的塑膠袋 內起獲的,早就在我家放很久了,我這次會帶出門是要拿去 扔掉等語(毒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同意拋棄扣案物品 (毒偵卷第150頁),且其同行友人即證人陳定佑亦於警詢 時證稱該藥鏟為毒品施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語(毒偵卷第 29頁),堪認扣案之藥鏟1支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13年5月1 3日23時32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 並當場扣得藥鏟1支,復徵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藥鏟1支於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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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