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166號
KLDM,113,基簡,116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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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廷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忘了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云云;關於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我忘了於何時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㈠⒉、㈡⒉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 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 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 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犯罪事實㈠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5280ng/mL、497 60ng/mL,犯罪事實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分別為19900ng/mL、000000ng/mL,均大於確認檢 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 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是認在卷。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證明確,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9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1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⑷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11年度基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列記載中指 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另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①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 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社會,且 該犯罪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前有如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 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葉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葉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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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