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2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1時13許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 執行搜索後,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05)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