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3年度,78號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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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基隆市○○
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
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
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
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
(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
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
;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
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
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
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
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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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