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362號
KLDM,113,基交簡,3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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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姜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姜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姜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4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交管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3頁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 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廖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姜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至翌(7)日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5複合式卡拉ok內,飲用不詳 量之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7分許,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機車且 持用手機通話,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當場於同日2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姜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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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