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327號
KLDM,113,基交簡,327,202411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欣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至晚上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村0鄰○○00號之6飲用數量不詳之雪山啤酒後,於
113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執行攔檢,於113年9月18日凌晨
1時29分許對郭嘉欣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取締酒駕檢測受測人權利
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
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
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6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
,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
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